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70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温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千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3,45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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