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吳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鴻聯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0年5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6,961元(含本金123,93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