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由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後經原告於101年7月9日以
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催告後,被告先以電子郵件回覆允諾:
「7/30前無論如何,我都會匯還30萬元,也會附上一個月的
利息,謝謝你借我30萬元,我會慢慢學會借錢」等語,再經
原告不斷以口頭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起訴係有正當理由,並非子虛烏有及亦非惡意起訴。反
因被告長期惡意消耗家庭資源,連已有過往婚姻都刻意隱瞞
致配偶一方誤信結婚,此由被告故意更改姓名掩人耳目可證
實不可取。被告長期藉故不願外出工作,卻寧願花費大量心
力興訟索討金錢,與其過往行為一致。
⑵系爭借款為原告於101年7月3日依雙方借貸合意後以中國
信託帳號匯予被告,且當時已於該系統中註記「imeimei」
為用途,與101年7月12日匯出35萬元非相同用途,被告已
於次日將款項匯出作為它用,且被告刻意於上開交易明細中
刻意遮蔽存摺明細可知,被告顯有隱瞞用意,兩造既約定應
於101年7月30日「前」匯還30萬元且將「附上乙個月利息
」,原告未於上開約定還款日收迄款項,被告應自負舉證之
責。
⑶被告辯稱已於101年7月31日匯還65萬元,其匯款日期及數
額顯與約定均不相符,顯非歸還本件匯款30萬元,另被告又
為何自行另匯入原告匯豐銀行之帳戶,而非原中國信託往來
帳戶?非但金額不符,且帳戶亦不相符,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因兩造間婚姻期間諸多金流往來無法一概而論,原告已提
出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之電子郵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如被告已依約如數還款且附利息,應負舉證之責任。
⑷退萬步言之,兩造間前於109年間另有「清償借款100萬元
」之訴(即高院109年度上易字1203號),於該訴訟期間原
告所提出之103年兩造間訊息對話,原告早已於訊息中一再
提及「上次彩澤imei的30萬也是沒」,其中「imei」即為原
告於101年7月3日以中國信託匯款時所註記之「imeimei
」代號,其事實至為卓燃,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夫妻關係,彼此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於100年間起
為全職家庭主婦,雖有短暫工作,然因女兒多病經常進出醫
院需人照顧,轉而為全職負擔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責任,家庭
日常生活開支均由被告先行墊付,由原告不定期給付生活費
及各項開支費用予被告,而因家庭生活事務瑣碎,是原告交
付予被告款項之目的,有時為補貼應分攤之家庭費用,有時
為要求被告另用以支付家庭生活中其他支出,有時則係應轉
交予兩造父母之孝親費等,自不可一概而論。
㈡原告藉多年來兩造婚姻中金流往來,或以簡訊或以電子郵件
或提出支票等斷章取義捏造為借貸關係,而在別無提他事證
可佐之情況下,逕行宣稱該筆款項為借款,而提告清償債務
之民事訴訟即多達四件之多,就本件原告當月匯款予被告作
為短暫周轉之用,被告亦當月隨即如數匯款歸還予原告,然
原告卻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謊稱「原告不斷以口頭催告,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及利息」等語,原告藉電子郵件中,
內文符合有借貸關係必要之點,刻意挑此郵件做為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內有載明借款期限、利息計算等符合雙方合意借貸
之要件,惡意作為提告舉證,實乃見獵心喜,原告意欲藉此
案,達成壓迫被告及濫訴,達成取財之不當目的用意明顯。
㈢本件時間點為101年7月間,距今有9年之遙,倘確如原告
所述此筆款項為被告之借款,則原告何以於長達9年之時間
內,均未向被告催討債務,卻突於110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
清償債務之訴,此舉顯未符常情,而令人起疑,原告於101
年7月間共匯2筆款項予被告作為臨時周轉之用,雙方同意
當月底歸還款項,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由玉山銀行帳戶匯
款65萬元至原告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款項僅借款10餘天,當月隨即如數匯還原告,因借款未滿1
個月,故原告表示被告無需支付利息。原告所誣指30萬元借
款,事實為被告僅做為10多天短暫周轉之用,被告當月隨即
如數匯還予原告,且於當年當月即已歸還款項處理完,並非
如原告起訴狀所誣指「再經原告不斷以口頭催告,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及利息」,顯見原告之提告有其目的性,且甚
為故意及惡意。
㈣原告於7月9日發出電子郵件與被告說:「7月31日請30萬
不用就匯回來」,由此亦可明顯看出原告希望該筆款項在7
月31日歸還,亦可證為雙方言明之還借款,是以被告回覆:
「7/30前無論如何我都會匯還30萬,也會附上一個月的利息
」,由雙方郵件可看出該筆借款期為1個月即歸還,故被告
主動表示附上1個月之利息視為合理,又其後35萬元之匯款
日為7月12日,因當時夫妻關條尚稱和睦,故還款時原告大
方表示因借款不足1個月不用給利息,否則豈有101年7月
31日還款至今已近10年卻從未追討,當時亦未見原告對於利
息表示任何意見,其後10年間雙方也未就該筆款項或利息有
任何討論,卻於10年後僅以一封電子郵件,即表示被告借款
及利息未還,實悖於常理,亦與事實明顯不符,原告僅以匯
款金額非30萬元及無利息返還等理由,即否認被告已歸還之
款項,實為原告推託詭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3日曾借款3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於
101年7月31日亦曾將6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
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
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原告主
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明;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
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
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其曾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3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既抗辯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
事負舉證責任。關於此節,被告已提出上述玉山銀行之存戶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可徵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31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帳戶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於101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若系爭借款
不用請於101年7月31日前返還後,被告即於101年7月31
日將65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而原告就其帳戶曾收受此65萬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中段),故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已清償,並非全然子虛。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原告
除於101年7月3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外,另曾於10
1年7月12日轉帳35萬元至被告帳戶,而系爭借款與此35萬
元合計款項恰與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所匯入原告帳戶之金
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乙節,當屬有
據。雖原告主張該65萬元款項並非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然此為被告否認,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65萬元款項係
屬被告所負另筆債務之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48頁),系爭借款備註欄有「imeimei」之註記,而
此「imeimei」即為被告所創業公司之諧音,另依兩造於10
3年間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原告曾表
示「上次彩澤imei的30萬元也是沒」等語,被告於另案訴訟
(按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清償借款事件
)對此對話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故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
清償云云。然參諸前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此
「上次彩澤imei的30萬元也是沒」乃係原告對被告之對話,
並非被告向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況原告所為前述對
話之語意不明,原告是否係向被告表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
仍屬有疑。且參諸兩造前述對話內容,原告為前述對話前,
兩造係就另筆100萬元債務為爭執、討論,尚難僅以原告曾
為前述對話,被告於另案對此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為
由,而率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恐難有據。
㈤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自101年7月3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原告將系爭借款貸與被告時,曾
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亦自認系爭借款貸與被告時並
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下方),且依原告所提出前
述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01年7月9日告知被告若系爭借款
不用請於101年7月31日前返還,而被告確於101年7月31
日將系爭借款返還予原告,應可認被告已依原告所定期限(
即101年7月31日)清償系爭借款且並無遲延給付,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自101年7月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均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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