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11月21日95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 陳貞堯 之請求以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重判。
二、按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減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妥,上訴人之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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