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E○○訴訟代理人黃○○被告N○○
丙○○○寅○○戊○○卯○○己○○O○○○玄○○壬○○癸○○A○○子○○庚○○辛○○H○○甲○○乙○○○B○○宇○○M○○○天○○K○○L○○戌○○巳○○G○○F○○○J○○I○○午○○宙○○酉○○亥○○辰○○○地○○丑○○○丁○○○C○○D○○ 陳明 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N○○、丙○○○、 周澤承 、戊○○、卯○○、己○○、O○○○、玄○○、壬○○、癸○○、A○○、子○○、庚○○、辛○○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烏毛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一○二(面積:七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H○○、甲○○、乙○○○、B○○、宇○○、M○○○、天○○、K○○、L○○、戌○○、巳○○、G○○、F○○○、J○○、I○○、午○○、宙○○、酉○○、亥○○、辰○○○、地○○、丑○○○、丁○○○、C○○、D○○、陳明、未○○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陳豬苡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一○二(面積:七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面積:八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一○二(面積:七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丙○○○、周澤承、戊○○、卯○○、己○○、O○○○、玄○○、壬○○、癸○○、A○○、子○○、庚○○、辛○○、H○○、甲○○、乙○○○、B○○、宇○○、M○○○、天○○、K○○、L○○、戌○○、巳○○、G○○、F○○○、J○○、I○○、午○○、宙○○、酉○○、亥○○、辰○○○、地○○、丑○○○、丁○○○、C○○、D○○、陳明、未○○等41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鄉○○段101(面積:85.80平方公尺)、102(面積:79.11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N○○等之被繼承人陳烏毛(業於民國35年10月4日死亡)、被告 陳褔星 等之被繼承人 陳猪苡 (業於42年2月25日死亡)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4。因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割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判決。
三、除被告丙○○○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依其戶籍住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烏毛、陳猪苡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陳烏毛、陳猪苡則各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後,予以變價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101(面積:85.80平方公尺)、102(面積:79.11平方公尺)地號等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之權利範圍則各為1/4;而被繼承人陳烏毛業於35年10月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N○○、丙○○○、周澤承、戊○○、卯○○、己○○、O○○○、玄○○、壬○○、癸○○、A○○、子○○、庚○○、辛○○等14人;另被繼承人陳猪苡亦已於42年2月
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則為被告H○○、甲○○、乙○○○、B○○、宇○○、M○○○、天○○、K○○、L○○、戌○○、巳○○、G○○、F○○○、J○○、I○○、午○○、宙○○、酉○○、亥○○、辰○○○、地○○、丑○○○、丁○○○、C○○、D○○、陳明、未○○等27人,與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即被繼承人之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等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97年度岡調字第4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內第7頁至第86頁),復為被告丙○○○曾到庭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嗣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價金按應繼分比率分配予各共有人,無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判例要旨可資參,核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告及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
苡,而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業經分別於35年10月4日、42年2月25日死亡,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N○○等41人共同繼承,然被告N○○等41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烏毛、陳豬苡既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N○○等41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分割,被告N○○等41人自應先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陳豬苡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N○○等41人應先按其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項法律規定,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且於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號、29年上字第1792號等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裁判分割之方法,可依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兩種分割方式,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決定。
㈣次查,系爭土地合計總面積共為164.91平方公尺(計算方式
:85.9㎡+79.11㎡=164.91㎡);因被繼承人陳烏毛、陳猪苡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其合法繼承人按應繼承比率繼承。而被繼承人陳烏毛之合法繼人O○○○等8人僅得應繼比率:1/108,另合法繼人寅○○等4人則僅得應繼比率:1/432(詳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陳猪苡之合法繼人辰○○○等8人僅得應繼比率:1/224,另合法繼人F○○○等3人則僅得應繼比率:1/504(詳附表二所示),是依其等應繼比率計算結果,僅得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57㎡、0.38㎡、0.736㎡、0.327㎡,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除原告所得土地面(82.455㎡)積較大外,被告等人無論採取何種方案,所分得土地均甚微小,對系爭土地經濟利益及使用效能亦大為降低,惟若將之變賣,將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取得該建地利用之機會,促進土地之使用效率,衡諸上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烏毛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之應繼分比例表│├───┬─────┬─────┬──────────────────┤│編號│繼承人或│應繼分│說明│││再轉繼承人│││├───┼─────┼─────┼──────────────────┤│1│N○○│1/12│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2│丙○○○│1/12│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3│O○○○│1/10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央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4│玄○○│1/108│共有部分。│├───┼─────┼─────┤││5│壬○○│1/108││├───┼─────┼─────┤││6│癸○○│1/108││├───┼─────┼─────┤││7│A○○│1/108││├───┼─────┼─────┤││8│子○○│1/108││├───┼─────┼─────┤││9│庚○○│1/108││├───┼─────┼─────┤││10│辛○○│1/108││├───┼─────┼─────┼──────────────────┤│11│寅○○│1/432│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郭正良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央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烏毛所有系爭││12│戊○○│1/432│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13│卯○○│1/432││├───┼─────┼─────┤││14│己○○│1/432││└───┴─────┴─────┴──────────────────┘┌──────────────────────────────────┐│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猪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之應繼分比例表│├───┬─────┬─────┬──────────────────┤│編號│繼承人或│應繼分│說明│││再轉繼承人│││├───┼─────┼─────┼──────────────────┤│1│甲○○│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2│H○○│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3│乙○○○│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4│B○○│1/28│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5│宇○○│1/16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海瑞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6│M○○○│1/168│同共有部分。│├───┼─────┼─────┤││7│天○○│1/168││├───┼─────┼─────┤││8│戌○○│1/168││├───┼─────┼─────┤││9│巳○○│1/168││├───┼─────┼─────┼──────────────────┤│10│K○○│1/336│其等繼承被繼承人申○○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海瑞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11│L○○│1/336│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12│I○○│1/168│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海仲 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13│午○○│1/168│公同共有部分│├───┼─────┼─────┤││14│宙○○│1/168││├───┼─────┼─────┤││15│酉○○│1/168││├───┼─────┼─────┤││16│亥○○│1/168││├───┼─────┼─────┼──────────────────┤│17│F○○○│1/504│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山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海仲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18│G○○│1/504│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部分。│├───┼─────┼─────┤││19│J○○│1/504││├───┼─────┼─────┼──────────────────┤│20│辰○○○│1/224│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福仁 所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猪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21│丑○○○│1/224│同共有部分。│├───┼─────┼─────┤││22│丁○○○│1/224││├───┼─────┼─────┤││23│地○○│1/224││├───┼─────┼─────┤││24│C○○│1/224││├───┼─────┼─────┤││25│D○○│1/224││├───┼─────┼─────┤││26│陳明│1/224││├───┼─────┼─────┤││27│未○○│1/244││└───┴─────┴─────┴──────────────────┘┌─────────────────────────────────┐│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率。│├──┬────┬────────┬──┬────┬────────┤│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E○○│1/2│22│天○○│1/168│├──┼────┼────────┼──┼────┼────────┤│2│N○○│1/12│23│戌○○│1/168│├──┼────┼────────┼──┼────┼────────┤│3│丙○○○│1/12│24│巳○○│1/168│├──┼────┼────────┼──┼────┼────────┤│4│O○○○│1/108│25│K○○│1/336│├──┼────┼────────┼──┼────┼────────┤│5│玄○○│1/108│26│L○○│1/336│├──┼────┼────────┼──┼────┼────────┤│6│壬○○│1/108│27│I○○│1/168│├──┼────┼────────┼──┼────┼────────┤│7│癸○○│1/108│28│午○○│1/168│├──┼────┼────────┼──┼────┼────────┤│8│A○○│1/108│29│宙○○│1/168│├──┼────┼────────┼──┼────┼────────┤│9│子○○│1/108│30│酉○○│1/168│├──┼────┼────────┼──┼────┼────────┤│10│庚○○│1/108│31│亥○○│1/168│├──┼────┼────────┼──┼────┼────────┤│11│辛○○│1/108│32│F○○○│1/504│├──┼────┼────────┼──┼────┼────────┤│12│寅○○│1/432│33│G○○│1/504│├──┼────┼────────┼──┼────┼────────┤│13│戊○○│1/432│34│J○○│1/504│├──┼────┼────────┼──┼────┼────────┤│14│卯○○│1/432│35│辰○○○│1/224│├──┼────┼────────┼──┼────┼────────┤│15│己○○│1/432│36│丑○○○│1/224│├──┼────┼────────┼──┼────┼────────┤│16│甲○○│1/28│37│丁○○○│1/224│├──┼────┼────────┼──┼────┼────────┤│17│H○○│1/28│38│地○○│1/224│├──┼────┼────────┼──┼────┼────────┤│18│乙○○○│1/28│39│C○○│1/224│├──┼────┼────────┼──┼────┼────────┤│19│B○○│1/28│40│D○○│1/224│├──┼────┼────────┼──┼────┼────────┤│20│宇○○│1/168│41│陳明│1/224│├──┼────┼────────┼──┼────┼────────┤│21│M○○○│1/168│42│未○○│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