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6年7月4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以上開扳手開啟機車電門鎖,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
三、旋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攜帶同前T型扳手,騎乘所竊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丙○○搭乘 許秀爾 所騎機車後座,皮包掛於左腕,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不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後搶奪丙○○左腕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4萬元、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1串、空白支票1紙),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將所竊皮包、行動電話、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空白支票等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大排水溝內(嗣未尋獲),現金則花用殆盡。另將所竊上開機車棄置於鳳山市○○路○○○號前方騎樓處。
四、嗣於96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經換騎自己之機車(非所竊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追緝,一時心虛而沿路丟棄T型扳手等物,經警追及並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1串(均發還丙○○)及前開T型扳手1支,而查獲上開搶奪犯行。丁○○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竊盜機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陳昱鍀 坦承另有上開竊盜機車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棄置地點,扣得所竊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
41、6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訴綦詳(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並據證人許秀爾於警詢、證人即員警陳昱鍀、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採證照片1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2至25頁、第28至34頁),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已發還被害人乙○○)、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丙○○)、T型扳手
1支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機車及搶奪皮包時,所攜帶同支T型扳手,屬堅硬銳器,有照片
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同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此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第520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因持有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等搶奪所得贓物,為警查獲後,經依被害人丙○○所述遭搶時、地,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側錄畫面,發現被告搶奪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與查獲當時所騎機車不同,惟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車號,經詢被告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竊盜機車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搶奪時所騎機車係事前竊得,並帶同員警前往棄置地點,查扣所竊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陳昱鍀、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前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至6頁、第28頁、第33頁)。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攜帶兇器搶奪二罪間,又屬數罪關係(詳如後述),則其攜帶兇器搶奪罪雖已被發覺,惟於97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警詢中,係自行供出攜帶兇器竊盜機車之犯行,雖該竊盜機車部分業因被害人乙○○於97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犯罪事實,惟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員警陳昱鍀、戊○○僅係於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於查獲時所騎機車,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及被害人丙○○所述不同,至於該機車之車號及來源等均無所悉,顯無確切之根據得為該機車係屬被告所竊之合理可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謂為已發覺被告竊取機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機車部分,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本院卷第65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棄置機車地點查扣該車,合於自首要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前案處罰顯不足警惕,本次自應予較重之處罰;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竊盜及搶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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