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3號

原告 劉昀翰 (原名 劉憲璋

被告 黃志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8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66巷往65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權二街66巷與民權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再撞擊訴外人 陳廖峯 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嚴重挫傷等傷害,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㈡系爭車輛損害費用: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往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至少985,678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撞擊前市價,應無維修必要。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70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長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且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過路口時經常會害怕有車輛自旁邊疾駛而出,駕駛車輛時亦有嚴重之心理壓力,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㈣以上共計1,205,63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原告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各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但系爭車輛殘值應以40萬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而逕行通過交岔路口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44頁),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5,630元(見本院豐簡卷第144頁),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初估為985,67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91頁至第105頁)。而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曾估價表示系爭車輛殘值約為4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45頁),應屬合理,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現值小於車輛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即屬可採,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甚明。又原告嗣將系爭車輛以28,000元出售,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89頁)。系爭車輛未經修復,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扣除原告出售所得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以40萬元計之。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價應為70萬元,鑑價師雜誌之估價費用向來均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約20萬元至30萬元間等語,並提出鑑價師雜誌資料、車輛銷售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57頁至78頁、第79頁至第87頁)。然查每部汽車車況均有不同,而原告未能指明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年份、行使公里數等之中古車輛交易價格,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為70萬元乙節為真。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4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145頁、證物袋內),參以原告提出之傷後照片(見本院豐簡卷第147頁),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程度,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5萬元為相當。

 ㈢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55,630元(計算式:醫藥費5,630元+車輛殘值40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455,63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44頁),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查兩造均不爭執過失比例以各半計算(見本院豐簡卷第144頁),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815元(計算式:455,630元×50%=227,81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815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7,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此部分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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