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08號
原告 趙木成
被告 蔡鑫 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20號),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攔停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原告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嗣後原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被告即謊稱欲返家拿取衣物,再繼續搭乘,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即離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406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詐欺得利罪行為而受有57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