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致難確認起訴對象,亦無從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以及被告於交通事故卷內所留之電話申登人資料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等,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等,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稽,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