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26號
原告 陳文姬
被告 蔡尚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649元,另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75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36,800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36,800元;又請求326,649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11年3月9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375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63,449元(計算式:436,800元+326,649元=763,4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