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23號
原告 陳永龍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致文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