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427號

原告 林木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炳榮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請求審判人身傷害之侵權豬舍飄豬惡臭異味傷害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其文義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真意,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而無其他請求,訴之聲明應補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至於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裁判,無庸記載);原告之真意如為其他,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而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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