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有同
被 上訴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1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