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盛與被害人 劉涂 宿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與被害人 劉涂宿 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劉涂宿身體,使其受有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之甚明。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如告訴權人因罹患重病、心神喪失或無意思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出告訴者而言。本案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劉涂宿之女兒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係因「被害人因嚴重聽障,且沒學習過手語,經其女兒當庭比手劃腳仍無法確信其真意是否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故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此有10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17號卷內可參,惟依照同一份筆錄所載,檢察官問被害人劉涂宿「是否要告劉家盛?」等語,被害人劉涂宿「比手劃腳也無法得知,經請法警拿出手銬,示意是否要讓被告上手銬,劉涂宿揮手表示不願意。」等語,且徵之被告稱:劉涂宿會看電視,看表情意思,吃飯洗澡睡覺他都會表達,如果她感冒也是用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劉詠誼稱:我們比手勢溝通,她也會上街買菜,也是用手勢比的,她有時會被欺負,叫瓦斯比較貴,她跟外人相處比較久就會看得懂,不會說很瞭解,但大致上看得懂,她有看電視的習慣,連續劇都看得懂,新聞她看不懂,但是有新聞畫面就知道,她的認知裡面,警察就是最大可以教訓壞人,她也知道左鄰右舍有人被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2、61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劉涂宿仍有健全之意思能力,亦能認知入監服刑之意,其既然明確表示不願意被告被上手銬,應認其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亦即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是此際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而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
㈡被害人劉涂宿固然於100年7月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我要
對劉家盛提出傷害告訴罪名。」等語,然製作該份筆錄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害人劉涂宿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尚有研求之必要。製作該份筆錄之員警 林慶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知道告訴人有告訴的意思?)我就不瞭解了,是因為代行告訴人這樣講的,因為告訴人講的我們聽不懂,告訴人的反應是蠻生氣的,所以應該有那個意思。」、「(問:提出告訴是否自己推測的?)是告訴人女兒講的,因為我們沒辦法跟告訴人溝通。」等語,是員警亦係間接透過證人劉詠誼之告知,才記載被害人劉涂宿有告訴之意思。而參照前開所述,被害人劉涂宿在檢察官面前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告訴之意,其應無事前在警察局提出告訴之可能,警詢筆錄記載欲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證人劉詠誼個人之意思。況縱使被害人劉涂宿於警詢時真有告訴之意,因其於偵訊中已明白表示不願告訴,亦難認被害人劉涂宿有告訴之意思。綜此,本案未據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㈠按「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
第293條第1項之罪(即現行刑法第277條),依同法第302條規定(即現行刑法第287條),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8條規定(即現行刑法第280條)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2分之1,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93條第1項之罪,第302條復明定為第293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同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上述說明,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者,係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再依刑訴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其立法目的在於不致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使犯罪人無法追訴而逍遙法外,亦即,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因此,其之踐行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且代行告訴人僅能提出而不得撤回告訴。而「無得為告訴之人」之情形,例如在提出合法告訴之前,有告訴權之人死亡、失蹤、其身分關係消滅或根本無告訴權人等情形均屬之,但若經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失蹤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無適用本條代行告訴之必要。而「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例如告訴權人因罹重病、心神喪生、無意思能力或雖意思能力健全但欠缺了解告訴之意思能力等原因,致無法提出告訴均屬之。
㈢原審判決雖依被告、證人劉詠誼之陳述,認被害人劉涂宿能
表達吃飯、洗澡、睡覺等意思,且會上街買菜,並用手勢比劃,且有看電視之習慣,能看懂連續劇等情,故其之意思能力尚屬健全,固非無據。然而,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訊問被害人劉涂宿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比手劃腳後仍無法得知被害人劉涂宿之意思,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背面)。且原審於100年11月7日審理時,經由通譯馬原原翻譯被害人劉涂宿之意思陳稱:「(法官問:是否要告被告?)他鐵門拉下來,把我軟禁在家裡,在家打我。」、「(法官問:你在警詢、偵訊時有無要告被告?)通譯表示告訴人(按:應係被害人)無法理解。」、「(法官問:她在偵訊時,曾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要上手銬,她搖頭是何意?)通譯表示告訴人(按:應係被害人)無法理解。」、「(法官當庭命法警對被告上手銬示意是否讓被告去執行?)我想要懲罰被告。」、「(法官問:有無最後陳述?)我只想教訓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顯見被害人劉涂宿無法就是否要告訴直接回答其之意見,且經再次訊問後,仍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僅知要懲罰、教訓被告,則被害人劉涂宿是否因聽障而欠缺了解告訴之意思能力,應有再行審認之必要。
㈣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請法警拿出手銬,向被害人劉涂宿示意
是否要讓被告上手銬,被害人劉涂宿揮手表示不願意等情(見偵卷第26頁背面)。然原審就此情節訊問被害人劉涂宿,其表示無法理解,且表明要懲罰、教訓被告等事實,有如前述。而是否要上手銬不能與是否要提出告訴同視,再參以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被告若成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非必然對被告處以拘束自由之自由刑,況縱使法院對被告宣告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必然均會上手銬或入監執行。原審僅從被害人劉涂宿表示不願意被告被上手銬,即推測其並無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亦即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云云,應屬過度擬制,且疏未注意被害人劉涂宿表明要懲罰、教訓被告之意思,其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會。
㈤如前所述,代行告訴制度之目的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滿
足公共利益,對於代行告訴制度之運用不宜失之嚴苛,以致妨害對被害人之保護,原審對於「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作過於嚴格之限縮,顯然與立法目的不符,且本案之被害人劉涂宿為聽障之人,對其之訴訟權利之保障更應思考關係人利益維護及弱勢者保護等諸多面向。至於原審判決所提及被害人劉涂宿於警詢時是否有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如認檢察官指定證人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之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此部分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案被害人劉涂宿是否符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檢察官指定證人劉詠誼為代行告訴人之程序,是否與法律規定相符?原審之認定尚有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究,遽認本案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不合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原審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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