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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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煌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
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而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均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國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序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被告認罪,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見本院99訴72卷第20頁),是以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開啟簡易程序後,復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於程序上均無違誤之處。又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後,原審法院再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為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為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辯護人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為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原審99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0頁正、背面),是檢察官於原審中既向法院為前揭具體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性質上自屬以被告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而非單純僅就本案得否適用簡易程序及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提供意見予法院參考,且被告、辯護人復對檢察官之前揭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或被告對於原審所為科刑判決均已不得上訴。從而,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簡易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簡易判決記載「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得提起上訴之記載,殊難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原審判決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等語,既屬誤載,即難謂其對該判決得為上訴,此乃法理之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