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黃博文 被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清和 、陳思穎為共同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清和之起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清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於93年10月27日簽立以陳清和為借款人、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乙紙,並由被告於同日另行簽發面額110萬元、票號CH464942號之本票乙紙為憑,復約定陳清和應於93年12月27日清償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惟時經多年均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上開借據係其父陳清和為清償之前積欠原告借款20萬元而簽立,並非新發生之借款,其父在上開借據所借到之金額應該為20幾萬元,並已清償完畢,借款非原告所述之110萬元,原告須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其係於93年間遭原告脅迫始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簽發上開本票,雖已罹於撤銷時效,但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又伊為連帶保證人,亦得行使主債務人陳清和之抗辯權,即消費借貸不成立之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清和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本票為證,系爭債務早已屆期,惟未據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借據及其所簽發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成立?其次始為被告應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民法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製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雖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陳清和間成立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等語,自須就伊已交付110萬元予陳清和之事實,先為舉證。㈡關於系爭債務之成立,固據原告提出陳清和以債務人身分、
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3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借據及被告於同日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乙紙為證,惟依該借據記載:「立契約書人陳清和(以下簡稱乙方)與黃博文(以下簡稱甲方)(本院按,即原告)茲因借貸等事宜,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其內容詳載如左:一、甲方應乙方之請求,願以借貸方法,借貸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予乙方週轉,期限三月(即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27日止)。同時,並開立本(支)票乙張,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上述本票係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於簽立該借據時所同時簽發,目的均在作為系爭債務之憑據,而綜觀該借據全文,均無表明陳清和或被告已收到借款之文義存在,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本票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上述本票,充其量僅係表明原告於本票到期時得持票請兌而已,因此,上述與借據同時簽發之本票,更不足以證明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債務110萬元是陸續交付的,簽立借據當天給陳清和現金70萬元,另外40萬元是在借據簽立前一次交給陳清和,被告是當天下班後在陳清和家簽借據和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上情如若屬實,則顯然系爭債務之金錢交付與借據、本票之簽立並非同時為之,被告更未參與該金錢之交付過程即簽署本件借據及本票,益徵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不足證明伊有交付本件借款金錢予陳清和之事實。原告復自承:無法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伊從事土地代書多年,這件就只差在沒有叫陳清和簽收金錢,總共借陳清和4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宜以書據立證乙節知之甚詳,則本件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債務金錢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伊與陳清和成立系爭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因乏實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伊有交付110萬元予陳清和之事實,本院尚難遽認系爭債務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屬贅載,本件原告之訴復經駁回,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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