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乙○○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1月15日死亡,乃於98年1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業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8年2月2日已告屆滿(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又抗告期間既明定為法定不變期間,而98年2月2日為週一,並非例假日,自無順延一日之必要,更無扣除抗告期間所遇例假日之可言。抗告人所稱處理公文應扣除例假日云云,洵屬無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8年2月2日17時即將抗告狀寄出,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云云。惟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參照。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既須在法院為之,其於98年2月2日在郵局所為付託代遞抗告狀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是其抗告狀係於98年2月3日到達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是日為抗告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抗告人前揭所稱,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於98年2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 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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