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駱禕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965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駱禕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路○○○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應更正為「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暨主文欄記載「駱禕霖」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係被告甲○○所為,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冒用駱禕霖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偽造「駱禕霖」之簽名及捺印,嗣將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甲○○,前揭判決因被告甲○○冒名駱禕霖而將被告之姓名載為「駱禕霖」,顯係誤寫,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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