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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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98年執助字第1099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74號(97年撤緩偵字第47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10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認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送執行通知(內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判決),通知受刑人於97年10月30日10時前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向公庫繳納1萬元。上開函文係於97年8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方式,以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1萬元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19日嘉檢光七97執緩103字第006737號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詐欺案函文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