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2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
甲○○上開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減為拘役貳拾伍日」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係「減為拘役貳拾日」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