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傷害│失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96年2月6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915號│96年度簡字第3350號││實├──┼──────────┼───────────┤│審│判決│96年4月27日│9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915號│96年度簡字第3350號││判├──┼──────────┼───────────┤│決│判決│96年5月29日│96年9月3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拘役10日│拘役15日││告刑│││├─────┼──────────┼───────────┤│減刑後易科│以新壹幣一千元折算一│以新壹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之標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