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㈠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其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誣告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