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吳玞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元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需要相對人當庭自承已搬離房屋之法庭錄音,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月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之當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兩造已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等情,有系爭事件索引卡查詢、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13日始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有民事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