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秦珠金
訴訟代理人 陳凱駿
被告 劉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又原告就被告甲○○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歐洲世界大樓B棟警衛室門口,向被告乙○○稱:「原告是一個不好的房東」等語,(下稱系爭誹謗行為),且於社區內散布、傳閱其遭本院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下爭系爭民事裁定)處以罰鍰5萬元之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甲○○復於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歐洲世界大樓棟警衛室門口,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菜刀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下爭系爭恐嚇行為);又被告乙○○因與原告有租約糾紛,竟於111年2月17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虛偽證稱:未向原告提及說其壞話之人是B棟住戶等詞,致原告權益受損,因而遭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處罰鍰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伊並未跟被告乙○○稱原告是不好的房東,且原告與社區其他住戶亦有訴訟案件,伊僅有與社區住戶討論與原告之訴訟案件,並無散播謠言詆毀原告的名譽,且所討論的內容均是法院裁判之內容,並無杜撰或虛構裁判內容以外之情事;另就原告所指系爭恐嚇行為部分,伊案發時只是在警衛室門口持菜刀切割厚紙板,整理回收物,原告進門後即指責伊不該在公眾場所整理回收物,伊不耐原告言語挑釁,即以手揮舞要原告離去,伊並未對原告揮動菜刀,亦未以言語表示要傷害原告,且系爭恐嚇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辯以:被告甲○○未跟伊講過原告是不好的房東,實際上是警察跟伊所述,伊並未作偽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有為系爭誹謗行為,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甲○○之系爭誹謗行為,亦曾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除原告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為系爭誹謗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系爭誹謗行為,洵屬無據;再原告復以被告甲○○於社區散布、傳閱系爭民事裁定,使公眾知悉其遭裁罰之事,亦損及其名譽云云,惟各級法院司法案件除少年及性侵害案件以外之判決書均為公開資料,除法院於宣示判決後應公告裁判主文外,一般民眾亦可於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及各法院編輯成冊對外發行之民、刑事裁判書彙編查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所指被告甲○○有散布、傳閱系爭民事裁定之行為屬實,亦難認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社區總幹事 汪芳美 為證人,證明被告甲○○有散布、傳閱系爭民事裁定之行為,惟如前述,被告甲○○縱有散布、傳閱系爭民事裁定之行為,亦不因此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是本件自無詰問證人汪芳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有為系爭恐嚇行為,惟被告甲○○以前詞否認。經查,細繹被告甲○○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原係在警衛室門口處持菜刀整理回收物,嗣原告經過與被告甲○○對話後,原告即走向警衛室,而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甲○○有何向原告揮動菜刀之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且原告就被告甲○○之系爭恐嚇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甲○○並非在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始拿出菜刀,亦未有何向原告揮舞菜刀之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執此上情以觀,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系爭恐嚇行為,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偽證之行為,致其權益受損,而遭系爭民事裁定裁罰5萬元云云,並提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乙○○對此辯稱:因原告曾一直傳訊息,讓伊感覺壓力很大想要搬走,有去警察局詢問該如何自保,警察有跟伊說原告讓他們很頭痛,原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是伊覺得很煩,為敷衍原告,不想讓原告繼續糾纏,亦不想特定指名是誰,才會一下子說是粉絲,一下子說是警察,實際上就是警察告訴伊的,並非被告甲○○告訴伊原告是不好的房東,伊所說的都是事實,並沒有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經查,稽之上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乙○○對於原告提及不歸還押金之陳述後,僅回應「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尚難以寥寥數語認定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且互核被告乙○○於本院之陳述及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屬一致,亦難認有何設詞虛構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或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7萬元,被告乙○○賠償3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是原告聲請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一節,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