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原告 張國安

被告 吳俊定

簡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吳俊定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定、被告簡志安與訴外人 陳建裕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被告 吳俊定位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旁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竊取原告所有之鋁合金門2只、門框2只、裝有鋁合金的桶子2桶、裝有汽車剎車總沯的桶子1桶、裝有雜鋁的桶子1桶、鐵板500公斤、鐵棧板1塊、L角鐵180公斤、汽車後但1個、汽車前但1個、方向主機1個、汽車差速器2個、電動大門承軸2個、電動大門輪子4個、特殊鋼螺絲350副、氣動打牛油機1個、20公升牛油、白鐵電器開關盒2個(下稱系爭物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21,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1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定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旁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系爭物品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8頁);又被告吳俊定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4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而被告吳俊定在本院刑事庭時固否認犯罪,惟其對於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拿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出賣得款1,6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則被告吳俊定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益徵被告吳俊定確有竊盜侵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簡志安、訴外人陳建裕與被告吳俊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提出上開3人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6頁)。惟查,訴外人陳建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被告簡志安是伊聘請之臨時工,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吳俊定有到伊在歸仁的回收場,說要請伊及被告簡志安至其住處收取廢棄鐵件要變賣,工作後會給予16,00元之酬勞,因為是由被告吳俊定帶路,且被告吳俊定身分證上所寫之住址與前往收取廢棄鐵件之地址相同,所以才沒有任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核與被告吳俊定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簡志安、訴外人陳建裕會去搬系爭物品回收,係因其向被告簡志安、訴外人陳建裕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才委由該2人幫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被告簡志安與被告吳俊定間,並未有竊盜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實難以此認定為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人;參以,原告前以被告簡志安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18-1頁至第218-3頁),益徵被告簡志安與被告吳俊定間,並非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人,自難逕認被告簡志安應與被告吳俊定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物品被竊所受損害共計為121,1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頁),惟原告前已與訴外人陳建裕達成調解並獲償3萬元,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司簡調卷4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91,190元(計算式:121,190元-30,000元=91,19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定賠償91,1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應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吳俊定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於111年4月20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11年4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新司簡調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俊定給付9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定給付9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吳俊定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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