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 楊宙霖

相對人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訛,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375元「計算式如下:45,000元×5%×(2年+10/12)=6,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37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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