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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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97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江嘉軒

被告 侯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雙城街13巷路口時,因行駛不慎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蔡嘉軒 駕駛、訴外人 洪麗棻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0元(零件2,680元、鈑金5,000元、塗裝6,0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伊並無撞車,車子並無擦撞痕跡,應由原告舉證伊有碰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事故地點為林森北路跟雙城街交叉路口,查證並無該路口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1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佐以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嘉軒於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感到左後車身被撞,向外查看才知是一輛同方向、左後方行駛而來的深色福特小客車...」、「...發現編號LACC011-01監視器於17時23分41秒出現一輛自小客ARG-9233,該車是舊型福特,和我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一致...另外我車行車紀錄器於17時12分2秒畫面有晃動,代表我車有遭撞擊,之後肇事車輛即出現於左側...另外我車行車紀錄器約慢11分鐘。」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

 3.被告雖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稱其車並無擦撞痕跡,警察是肇事事故發生數月後才通知他去調查,其已將肇事車輛報廢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30日發生碰撞事故後,因肇事車輛並未停下逃離現場,致警方需調閱監視錄影器,另與系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逐一比對,嗣經車主指認後,再向監理處查詢車籍資料,而於同年11月11日查訪到肇事車輛車主即被告進行調查事故紀錄,而被告當時辯稱其車輛四週多是擦撞舊痕跡,均未修云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足證被告所辯警方是事故後數月才通知其進行訪談及其車輛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云云,顯與卷附前開事證不符,前後所辯又自相矛盾,自無可取。又依上開條文說明,被告確實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後車,本應與在前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是其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70元(零件2,680元、鈑金5,000元、塗裝6,090元),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零件認購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15至16頁),應堪採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11,89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XG-5106號

107年3月

109年10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680元

805元

11,090元

11,89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0×0.369=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0-989=1,691

第2年折舊值

1,691×0.369=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1-624=1,067

第3年折舊值

1,067×0.369×(8/12)=2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7-262=8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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