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6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吳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8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144,752元,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0,348元,利息5,368元,合計55,71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5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被告給付臺東企銀借款本金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分攤表、臺東企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請求被告給付臺東企銀借款本金144,752元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0,348元,利息5,368元,合計55,716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臺東企銀借款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臺東企銀借款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