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何凱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43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凱倫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凱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外。
㈢行為:為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單。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因遭證人謝宇頡毆打,頭痛、意識模糊,眼鏡掉了,也找不到錢包,才會將自己姓名報成「 何凱琳 」云云。惟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有告以真實姓名之義務,而被移送人僅是意識模糊,並無精神異常之情,被移送人應無誤認自己為「何凱琳」之可能,則被移送人前開辯以因意識不清而誤報自己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顯與常理不合,佐以被移送人斯時為通緝犯,顯見其係為免警察人員發現其遭通緝而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甚明。是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