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明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得渡法律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 律師電話:00-0000000被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訴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佳美 告訴被告陳豐明、陳柏豪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豐明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柏豪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豐明、陳柏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20號作成調解筆錄,並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二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告陳豐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柏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明(涉嫌恐嚇及教唆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柏豪為叔姪,二人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典釣蝦場2樓KTV包廂內偶遇賴佳美,因陳豐明與賴佳美間對債務問題有歧見,陳豐明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賴佳美臉頰,並以腳踢賴佳美右小腿,致賴佳美受有左臉挫傷、右側口腔擦傷及右小腿疼痛之傷害。陳柏豪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破壞賴佳美所駕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及後保險桿鈑金,足以生損害於賴佳美。嗣因賴佳美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明與陳柏豪2人均坦承渠等106年3月4日凌晨3時許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典釣蝦場2樓KTV包廂內偶遇賴佳美,被告陳柏豪並供承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事實,惟被告陳豐明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賴佳美云云。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美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賓士嘉義廠估價單影本、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與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陳豐明固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賴佳美,惟據當時同在KTV包廂內之證人 陳郁壬 陳稱,其聽說告訴人賴佳美好像與被告陳豐明有債務糾紛,當時被告2人去現場叫告訴人賴佳美還錢;而被告陳豐明等人當時剛進入包廂,被告陳柏豪即對告訴人賴佳美大小聲,當時與告訴人賴佳美同去唱歌的
7、8人,沒有人打告訴人賴佳美等語,核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賴佳美於當日凌晨4時8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一情,足認告訴人賴佳美所指被告陳豐明毆打告訴人賴佳美一事尚堪採信,被告陳豐明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明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豪所為,則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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