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裕豐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提出經濟部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其中600萬元之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復經聲請人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由750萬元減縮為600萬元,是該減縮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變更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2號暨其變換提存物、94年度裁全字第861號、94年度執全字第551號、99年度司聲字第604號及94年度重訴字第892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敗訴部分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為本院所撤銷,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