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告 劉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9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9月30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7萬7230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7萬6079元、利息30萬115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餘額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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