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72、23873、2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順與同案被告 黃志鉛 、 李泳璋 (黃志鉛、 李詠璋 部分,均經判決確定)3人均明知MDMA(或MD
A)、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藥事法第
6條所稱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視為偽藥,不得販賣。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暨偽藥威而剛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向綽號「 阿華 」、「 阿火 」、「 小劉 」等人,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
0元、K他命800元至85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搖頭丸及K他命後,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以每顆搖頭丸250元至450元、K他命950至1200元、每顆威而剛300元至350元之價格(價格高低以品質、購買數量區分)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95年11月3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黃勝順住處)扣得搖頭丸1256顆、K他命268.5公克、威而剛235顆、電子磅秤1具、藥品整理盒1個、帳冊2本、USB1個、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SIM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萬3200元;在臺北市○○○○街○○○號5樓加蓋(黃勝順住處)扣得搖頭丸101顆、K他命7.2公克、威而剛50顆、SIM卡7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磅秤1具、分裝袋1批(含夾鏈袋、K他命分裝罐)、熱縮膜1批(包裝K他命用);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黃志鉛住處)扣得搖頭丸438顆、K他命154.4公克、威而剛81顆、電子磅秤1具、藥品整理盒1個、帳冊1張、USB1個、分裝袋及熱縮膜1批、現金4100元;在臺北市○○區○○街2段91巷1號4樓(黃志鉛住處)扣得搖頭丸1275顆、K他命30
2.34公克、威而剛4顆、電子磅秤2具、計算機1具、分裝袋1批、SIM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3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2樓(李泳璋住處)扣得搖頭丸379顆、K他命39.8公克、威而剛46顆、空膠囊1包、電子磅秤1具、透明膠膜1盒、封膜機1台、帳冊1批、電腦列印資料9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因認被告黃勝順與同案被告黃志鉛、李泳璋共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於100年2月10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他字第313號卷第6至
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李小芬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