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陳薰芳 相對人 游堃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12月26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前述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前述本票後,裁定「陳薰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係擔保訴外人 陳誠富 ,而以支票換此本票,言明不可聲請裁定,故債券(按應指本票)不成立,相對人竟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云云。惟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前述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本票予抗告人等之抗辯,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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