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號異議人 蔡佩真
蔡宛君 蔡侑恩 蔡林鎂紅 蔡精華 蔡明宏 蔡明勳 蔡佩玲 相對人 陳碧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1月17日100年度存勇字第162號函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程序方面:提存書應記載提存原因事實,提存法第9條第4項
定有明文。茲所指原因事實,乃指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理由而言。查相對人提存通知書100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之原因事實,並未載明兩造間就臺北吉林段三小段950地號土地於何時發生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僅憑空捏稱聲明異議人怠於領取租金乃依法辦理提存云云,其提存程序不合程式,提存所未定其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前,遽行准許清償提存於法有違。
㈡實體方面: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從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此就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文件即租賃契約書,即可知之。上開土地係聲明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茲聲明異議人既始終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殊無因聲明異議人怠於收租致發生承租人即相對人提存租金之可言。
㈢並聲明:相對人陳碧玉提存之聲請駁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以其向異議人等承租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建築房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8,090元,應給付異議人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共2年租金,經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參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2號清償提存卷宗),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