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金威廉 被告 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承傑 等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98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推由集團內假冒「馬偕醫院護士」之女子向原告佯稱有人假冒原告名義辦理診斷證明書,再由假冒「刑事警察局 楊建華 警官及李清泉警官」之男子以電話向原告詐稱「臺北地方法院許永欽法官」要找原告,並留存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語音電話給原告後,由自稱「臺北地方法院 蘇仲啟 」之人向原告誆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與原告約定收取款項保管之時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之公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假冒「臺北地方法院蘇仲啟」之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原告,並將詐得之200萬元交予黃承傑,事後原告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被告因前項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4
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74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上開判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