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敏華 被告 林新建
葉美華 蕭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訴時雖以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新建,惟被告東懋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0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蕭敏華,有被告東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按,嗣經原告更正以蕭敏華為被告東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9日邀同被告林新建、葉美華及蕭靖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515%計算,調整後之年息倘低於年息3.5%,則以年息3.5%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懋公司於99年11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懋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921,686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新建、葉美華、蕭靖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電腦繳款明細、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21,686元,及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