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均戴保險套對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然上訴人二人均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情事,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用保險套之來源,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害人遭人強制性交時,曾以雙手撥開膠帶發現對方有刺青,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案發當天因天氣炎熱,乙○○之自小客車冷氣又不足,甲○○乃於前往○○○汽車賓館途中及在該賓館休息期間,均脫去襯衫而僅著無袖內衣,而被害人在該賓館曾稱眼睛遭矇住不舒服,上訴人二人曾為其撕開膠帶另置放衛生紙,被害人於此時自有機會看見甲○○身上之刺青;又矇住被害人眼睛之膠帶至為密合,被害人如何能輕易加以撥開;況被害人稱性交係採男上女下之正常體位,則被害人之行動均在甲○○監視之下,被害人如何有機會以雙手撥開膠帶;另被害人或稱上訴人二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前,已以雙手揉眼睛致膠帶有縫隙,或稱不知賓館房間亮度及眼睛睜開多久等細節,或拒絕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要求其示範如何撥開膠帶之動作。堪認被害人供述各情不足採信,原判決採其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所供述之內容,論斷上訴人二人提議分別與被害人性交,每人各減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贖款計共減免十萬元贖款,核與被害人之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嗣後交付二十萬元贖款等情相符,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依被害人之母於警訊中所供述之內容,被害人之母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告知上訴人二人僅能借到十一萬元贖金,則上訴人二人豈有對被害人提議以發生性關係抵償部分贖金之可能;又上訴人二人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分,已離開皇家汽車賓館,上訴人二人亦不可能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二時,將贖金降為二十萬元。原審就上情未予查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累犯)犯行,係以上情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指稱:伊遭甲○○為強制性交時,發現其胸前有刺青等語,亦核與甲○○左胸前確有刺青,有甲○○上半身照片可稽等情相符。另被害人原向上訴人二人稱:願以三十萬元買回伊之性命,然被害人之母嗣後僅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二人,其所以減付十萬元之原因,核與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查初訊及被害人供稱:「(進行性行為)一人抵五萬,二人抵十萬元」之差額相符,堪認上訴人二人前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二人雖辯稱:伊等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然查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警訊內容實在等語,並未曾辯稱有何遭警方刑求情事;承辦警員 阮宗文 、 陳雲龍 均證稱:並無刑求及非法取供情事;乙○○辯稱:警方先讓伊看完被害人筆錄,再由伊供述等語,然其供稱:伊於十分鐘內看完被害人筆錄內容一節,核與常情有違;況對照乙○○及被害人之警訊筆錄結果,其二者描述性侵害過程之用語不盡相同,且乙○○苟非確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自無可能對該部分之犯罪細節為詳盡之描述,堪認乙○○上開辯稱各情,顯非事實;依台灣台南看守所製作上訴人二人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入所時並無外傷;依乙○○之供述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華日報上所刊登之照片顯示,堪認乙○○入所時之傷係遭被害人家屬追打所致;依甲○○所供述之內容,其並未翻閱乙○○及被害人之警訊筆錄,然其於警訊中供述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情節,竟與乙○○及被害人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二人之警訊筆錄內容係屬實在,警方並無刑求及非法取供情事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論斷被害人指訴各情確屬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未記載說明,如於判決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二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所戴保險套之來源為何,並非構成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要素,其於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縱再為如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曾問上訴人二人及其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二人及其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八0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二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二人經原判決論處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而其另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對原判決論處其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部分為爭辯,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另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與前述上訴人二人強盜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上開三罪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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