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六、六二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 江秀英 及岳母 江廖香妹 (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二之二號住處,招攬如同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甲○○任其中一會之會首、江秀英任其中二會之會首,餘則由江廖香妹擔任會首,各該互助會之會期、金額、會員人數及已開標期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每次標會由上訴人或江秀英主持開標,並由江秀英書寫標單,事後再由江廖香妹、江秀英或上訴人向會員收取會款。渠等三人又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未載「標單」之紙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活會會員 張玉鈴 、徐陳素宜、 周孫煌林史玉宋宏光張蔭治任鎮球 、楊 蔡美香陳文良陳秋妹 、陳秀枝、 李月雲郭翠華 等人之署押,偽填標會金額而持以標會,並於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互助會,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以多報少」之方式向張玉鈴詐收會款,共計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分別收得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會款共計七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無法支付會款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一般民間互助會,若無特別約定,其首會(即第一會)均無須開標,而逕由會首收取第一期會款,自第二期以後始按期競標。故互助會會員(含會首)人數為五十六人次,若已開標五十四次,則其活會應僅餘一會,餘類推。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各欄「活會期數」之記載,均係以各會「會員人數」扣除「已開標期數」所餘之會數,作為活會之期數,並憑以計算各互助會遭冒標之期數,而未將首會一併扣除,依上說明,似與一般互助會之常情不合。究竟該附表編號各欄所稱「已開標期數」是否包括首會在內?此與各該會遭冒標期數,及上訴人詐騙會款金額之認定有關,原判決並未加以究明釐清,亦未於事實欄或附表欄內詳予記載,本院自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及「以多報少(張玉鈴部分)」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而依該附表「計算方式欄」之記載,係以「每會金額」乘以「各會會員人(次)數除以二」,再乘以各該會「被冒標之期數」(例如5○○○元乘(56除以2)乘7),為其計算上訴人對於各該互助會詐騙金額之方法。然查一般互助會,若係採內標制,則活會會員於每會期均應以每會金額扣除各該期標會之利息,而以其餘額交付予會首(例如每會金額五千元,標會利息一千五百元,則每位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會款為三千五百元)。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果上訴人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則其向每位活會會員所詐取之會款,自應以各該活會會員所應繳交之金額,即每會金額扣除各該期標會利息所得之餘額,作為計算之基礎。乃原判決並未查明各該會次標會利息之金額若干,亦未將各該會次標會之利息扣除,而逕以每會之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基礎,依上說明,自有違誤。又原判決附表四標項下雖註記:因時間已久,當事人均無法記憶,爰以其「平均數(概數)」計算每一互助會被詐騙之活會會員之人數云云。然卷查原審並未傳訊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到庭詳加調查渠等究竟有無被詐騙會款之情形,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當事人均無法記憶被詐騙會款情事之證據及理由,遽謂因時間已久,當事人均無法記憶云云,而逕以各會會員總人數之「平均數(概數)」計算每一互助會被詐騙之活會會員之人數,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採用互助會員 黃雙安 、張玉鈴所分別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份,作為上訴人向張玉鈴詐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款(指超收之會款)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面倒數第五、六行);並以該會單上所記載張玉鈴參加之會數,資為計算上訴人詐收會款金額之依據。惟卷查黃、張二人所提出之該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張玉鈴參加之會數(前者為七會,後者為八會),並不相同(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究竟應以何一份會單所記載張玉鈴參加之會數為正確?此與上訴人向張玉鈴詐收會款金額之計算有關,自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釐清,併採該二份內容不同之會單,作為認事之依據,自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未載「標單」之紙上,偽簽活會會員張玉鈴等人之署押,並偽填金額,持以冒標會款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在未載「標單」之紙上,偽簽張玉鈴等人之「署押」之證據及理由,已屬理由欠備。且該等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其記載之形式及具體內容如何,其所記載之會員姓名,究僅係屬投標會員之識別,抑或表示簽名之意思?事實未臻明瞭。此與該等標單是否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得否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或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及有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署押之問題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妥適認定。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審對此仍未加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其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分別收得總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詐得之會款共計「七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元」等情。惟其理由竟謂上訴人冒標會款,詐得告訴人等金額達「一千萬餘元」之鉅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第九面倒數第八行),其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又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之標單,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云云。果爾,則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之標單,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原判決竟又謂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標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一行至第四行),復未併引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作為論科之依據,亦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此外,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偽造活會會員張玉鈴等多人署押之事實,乃其理由僅就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何以無庸宣告沒收加以說明,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署押」何以無須諭知沒收,則漏未敘及,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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