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82號

原告 許壽顯

被告 倪韶謚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6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簽訂房地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立雋公司易主,且公司財務陷入嚴重問題,而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造成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失,被告遂主張原告為立雋公司前負責人,應對系爭協議書債務負責,並強迫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面赴約,原告到場後,發覺現場除被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立雋公司之債權人 楊裴朱 及其兒女等數人在場,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為立雋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在此期間數次外出向友人 李訓豪 律師求援,友人建議原告立即報警,惟原告顧念與被告舊情,認被告也是立雋公司惡意經營之受害者,故未當場報警,但因對方人多勢眾,在被告等人壓迫下,原告僅能當場簽署2張本票及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與楊裴朱,方能順利離開現場。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之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積極向被告推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玉泉里一小段193、193-l、203、203-1地號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預售屋),佯稱立雋公司為財務狀況良好公司,若不透過代銷公司及履保專戶,原告可將價金回饋6%至8%給被告,並承諾日後不滿意原告願加價224萬元買回,引誘被告簽約購買。被告於ll1年10月24日以總價1,883萬元之價格簽署系爭預售屋之系爭協議書,並將第一期款336萬元匯入立雋公司之帳戶。訴外人 楊斐朱 同時以總價1,849萬元之價格與立雋公司簽約購買同址6樓房屋A戶及1個停車位。惟系爭預售屋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於lll年12月31日之前開工,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得到合理回覆,嗣被告查詢資料才發現原告早在111年10月6日即將其持有之立雋公司270萬股轉讓,並於111年11月24日變更立雋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 李櫂宇 。李櫂宇告知立雋公司負債累累,於109年已陸續向訴外人卡特爾公司借款高達8,000多萬元,且於111年2月、6月、8月有借款屆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李櫂宇代表卡特爾公司要求原告移轉其所持有立雋公司股份抵償,以此挽救李櫂宇及卡特爾公司債權,而被告交付預售屋價金也是原告領走。又立雋公司於111年6月13日曾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元,因屆期未清償,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000年0月間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立雋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且無資力興建系爭預售屋,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

(二)被告與楊斐朱於l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約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11樓全球人壽1lA會議室協商,被告因受原告詐欺購買系爭預售屋,權益受損,故請配偶陪同在場,楊斐朱也是由姊姊、兒子陪同在場,並無任何不相干人士,經被告說明受詐欺原委後,原告自知理虧,同意退還其所出售系爭預售屋之訂金336萬元,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並承諾不足部分,原告追回其臺北市仁愛路1段23巷之資產後,願意出售作為補償被告之損失,並書立債權證明1件。前開會議室是公開場所,原告自願前來,期間原告多次離場打電話,被告從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原告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並未受到任何脅迫。另被告起訴請求立雋公司返還價金等事件,業經鈞院l12年度重訴字第l125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就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協商時,原告遭被告及訴外人楊斐朱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事實已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僅提出其於協商期間曾與他人有語音通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7頁),然此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在上述債務協商期間有與人通話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脅迫行為;且原告自承於前開協商期間曾數次出外向友人李訓豪律師求援,堪認原告於協商期間得自由出入協商處所,並有數次與他人打電話聯繫,難認原告於前開時、地有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僅主張因其為立雋公司前負責人,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未表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故原告雖就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述否認之陳述,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39頁),惟原告未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予以確立,依上述說明,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舉證猶有未足,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許壽顯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336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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