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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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八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電動玩具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上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二七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報告編號KH七0二六五/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0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