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淑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中華路4段415號前時,因欲暫時休息而準備停車至路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 楊燕 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在慢車道直行駛至,劉淑珍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與 楊燕垂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燕垂人、車左傾倒地,受有第二腰椎猛爆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淑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燕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一)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8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及其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6頁)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是尚無和解共識,至被告雖自承案發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惟被告就此部分亦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分期給付5萬9,394元之補償金償還協議,此有110年8月6日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非毫無彌補告訴人之心,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