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25、84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日文係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東森 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寵物雲公司)湖口店之銷售員,負責銷售、收銀及補貨與送貨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日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某時起至110年6月21日16時許之期間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5日15時許起至110年6月21日16時許之期間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部分消費者來店購物後不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而未將該消費者之購物品項及金額鍵入收銀系統,收銀系統建檔之銷售紀錄與實際營收會有差額之方式,將前揭期間之營收新臺幣(下同)13萬6,100元,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東森寵物雲公司經理 林蓁鈴 發覺有異,進行盤點,始查悉上情。
二、葉日文於110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在前揭東森寵物雲公司湖口店內,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取出店長 彭郁婷 置放在櫃檯下方之粉紅色包包內現金之方式,竊取前揭包包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三、案經東森寵物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日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3、50-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蓁玲 、 李沛璇 、證人即被害人彭郁婷於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偵8426卷第13-15、31-35頁,偵8425卷第12-13頁),且有被告之員工學經歷名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森寵物雲公司湖口店之營收損失額統計表、被告與被害人彭郁婷間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蓁玲與被害人彭郁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彭郁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彭郁婷簽立之和解書等在卷可查(偵8426卷第16、19-22頁,偵8425卷第15-18之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同手法將所收取之營收現金侵占入己,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依一般社會觀念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及被害人彭郁婷合計超過1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被告就被害人彭郁婷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彭郁婷自願放棄向被告索賠遭竊款項,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偵8426卷第34頁、院卷第52頁),另就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部分,被告雖有意分期賠償侵害之金額,然因告訴人東森寵物雲公司不願被告分期償還,終未能達成調解,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院卷第43-44、52頁),爰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不僅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營收現金,更進而竊取被害人彭郁婷之金錢,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為業務侵占、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3萬6,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之部分,其已與被害人彭郁婷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彭郁婷自願放棄向被告索賠遭竊款項,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應認法律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500元再為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