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聖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日7時許,利用借住在 郭建成 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
6居所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郭建成所有置於居所房間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駕照1張、耳機1副、眼鏡1副、住家及機車鑰匙2支)及停放在居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郭建成發現上述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8年9月4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五路2段、六家五路2段路口處尋獲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郭建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翔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緝字第17號卷第19、28頁),並經告訴人郭建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12
013號卷第5至8頁),且有警員 陳正瑋 於108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013號卷第4、9、10、12、13、16、17頁、易字第365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①於10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於106年1月16日確定;②又於10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2日確定;③又於10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8月29日確定;④又於106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
7月25日確定(甲);又上開③及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5月22日確定(乙)。而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6年5月26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2至45頁、易緝字第17號卷第36至44、5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物大多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365號卷第33頁),復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1個哥哥及1個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小孩、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2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另外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
3張、駕照1張、耳機1副、眼鏡1副、住家及機車鑰匙2支)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雖均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經告訴人郭建成領回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第365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建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