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 曾美玲 」應更正為「甲○○」、另「第四至第五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之記載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刪除,又補充:「乙○○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0年8月19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171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佳 ,因一時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幸告訴人傷勢不重,被告為主要歸責之人及過失情節,且被告始終承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08號被告乙○○男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公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牛埔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牛埔路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轉彎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曾美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美玲受有第四至第五頸椎後縱韌帶鈣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曾美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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