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王春祥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9年12月14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寮區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邊開車邊抽菸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春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最後1次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參酌被告上開執行中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前次判決之刑度完全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請從重量處,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