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鈞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長袖上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竊得之衣服係要拿來自穿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衣服價值共計新臺幣4500元,暨其高中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NIKE長袖上衣2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告范鈞堰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 張培元 住處門口前,徒手竊取張培元吊掛在該處之黑色NIKE長袖上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張培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鈞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培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黑色NIKE長袖上衣2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顯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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