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原告 廖余春秀 (原告 廖財江 之承受訴訟人)
廖苡彤 (原告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得貴 (原告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鳳嬌 (原告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惠 (原告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 廖麗玲 (原告廖財江之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告 廖葉
廖素珠 廖滿 張秀束 廖枝水 廖碧燕 陳洲 樑 馬崇喜 馬民安 馬志勳 馬志豪 林金西 紀 張芳美 張芳玉 張秀如 張秀貞 張立東 張秀琴 洪芳蘭 洪伯聰 洪伯勳 洪芳蕙 洪芳蓉 洪伯誠 莊簡芳兒 簡芳林 簡澤民 簡亦淇 陳金樹 陳曉牕 古 陳綉雲 楊 陳阿鳳 陳雅芬 陳怡靜 陳信宏 林瑞燕 廖錦通 廖美玲 廖瓊雪 廖美華 廖月琴 廖惠桑 黃乾發 黃國華 黃國安 賴 廖桂 廖滿 廖美芝 即 蔡廖粉 吳有登 吳淑瑛 吳有進 吳有忠 吳有明 吳淑真 陳謀壽 陳軍學 陳重文 王禹中 王鈺琪 王郁婷 王吉炘 王明德 王金葉 王金蘭 廖朝深 廖瑞盟 廖瑞生 廖瑞銀 廖瑞財 廖麗瑛 廖吳選 何思賢 何聯福 何文宏 何金鶴 何金寶 吳梅蘭 柳志淵 柳淑芬 柳奕菡 邱成吉 邱聰德 李讚福 李鴻銘 李志和 李淑芬 邱阿甜 邱月娌 林政雄 林秀雲 林秀卿 林佳琪 林秀鳳 林秀芳 廖祿明 廖金澤 廖清波 訴訟代理人 廖榮泉 被告 廖清河
陳廖秀枝 周 廖秀碧 廖焜鐘 廖 魏連春 廖錦彰 廖錦標 林廖換 廖星 廖香閔 廖屘 楊萬來 鄭楊濺 楊碧雲 黃林玉蓮 陳忠賢 陳忠洲 林武勇 林淑暖 林左元 雷儀華 雷保華 林窈卿 林嚴國 徐鳳娥 林子惠 林子筌 范 廖金枝 吳 廖靜枝 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 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 廖繼紘 林吉永 廖林分 廖継清 廖継池 廖継任 廖敏男 廖學烟 廖本發 廖本揚 廖淑美 廖清西 張廖貴庭 張廖貴梁 張廖貴桐 廖述佐 廖茂宏 廖財雄 賴玉燕 廖福詮 廖賴秀美 廖福城 廖福煬 廖福亭 廖素蘭 廖財華 廖財焜 廖丁田 何 廖秀琴 廖素涯 廖登松 廖松俊 廖本禎 林清雪 廖財焱 廖財德 廖威權 廖千虹 廖財利 賴 廖碧霞 廖宜貞 廖碧霜 廖福祥 巫文傑 廖英傑 廖秋洪 廖松欣 廖笙志 廖振源 廖志明 廖財戊 黃 廖秀姬 廖福斌 廖振煌 廖慧如 廖如玉 廖福榕 廖福豊 廖福森 廖福亭 廖福良 林雅娟 廖述勇 廖述明 賴培爐 黃慶 家 黃若非 簡雪娥 廖文祺 廖志堅 廖美宜 廖巧盈 廖順蘭 廖寶良 廖勇進 廖朝南 廖朝財 廖順合 廖順惠 賴秋明 楊宗林 楊維洲 廖淑玲 廖登旺 廖俊博 廖俊雄 吳啟津 吳嘉祥 吳藹玲 吳秀玲 吳莉玲 吳滿玲 吳龍姝 林吉利 林清梅 劉立基 劉立偉 劉淑芬 王 劉綉絨 林泰成 林秋香 林汶燕 林佳慧 林文文 林文玲 劉綉桃 張劉菊枝 黃信雄 黃信彥 戴明昌 廖楊市 ○○○市○○區○○街○○巷○號6樓之3被告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法定代理人 莊堯評 法定代理人 廖述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法定代理人 張秀屘 被告 廖福龍
陳秋田 法定代理人 王金吉 被告 余廖芳娟
廖瑞峰 賴正重 賴秀鳳 賴祝 廖林秀霞 廖年都 廖年禧 黃 廖淑貞 廖淑華 廖淑玲 廖宗賢 林 廖金鳳 李 廖美娥 廖美霞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張員 賴榮木 賴榮彬 賴永源 賴美玉 王錦潭 王錦議 王青 林碧桃 ( 廖澤泮 之承受訴訟人) 陳双菲 ( 陳宇吉 之承受訴訟人) 廖嘉禾 ( 廖財烈 之承受訴訟人) 廖福銀 ( 廖財烈之 承受訴訟人)張 廖萬鋒 (張 廖貴炉 之承受訴訟人)張 廖萬桓 (張廖貴炉之承受訴訟人) 唐明亮 郭維鋼 李廣豐 訴訟代理人 曾滿妹 被告 張喜軍
林家禾 廖尉廷 ( 廖朝鍊 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維 (廖朝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憲奇 (李 廖登鎮 之承受訴訟人) 廖財文 ( 廖登永 之承受訴訟人) 廖財為 (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廖碧霞(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嬋 (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遠 (廖登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宏 ( 劉綉琴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火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憨苗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滄津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國治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並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共有人即陳宇吉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共有部分,業由其子 陳双非 繼承,原告聲明陳双非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王廖尾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2月4日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部分,業由 王炳煌 、王錦潭、王錦議、王青繼承,是原告聲明王炳煌、王錦潭、王錦議、王青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廖澤泮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由林碧桃繼承,並於104年4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林碧桃取得繼承,是原告聲明林碧桃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張廖貴炉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由 張廖萬鋒 、 張廖萬桓 繼承,並於104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張廖萬鋒、張廖萬桓取得繼承,是原告聲明張廖萬鋒、張廖萬桓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五、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廖財烈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 廖賴麗華 、廖福銀、 廖福堅 ;後廖福堅於104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禾、 廖嘉柔 ,於104年12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廖福銀、廖嘉禾取得繼承,是原告聲明廖福銀、廖嘉禾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廖朝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3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廖尉廷、廖志維,是原告聲明廖尉廷、廖志維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七、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廖登鎮於訴訟中之105年6月16日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廖憲奇、李玉娥、 李明宗 、 李明光 、 李碧霞 、 李淑靜 及 李菁萍 ,於105年10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廖憲奇取得繼承,是原告聲明廖憲奇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八、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廖登永於訴訟中之105年6月22日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廖碧嬋及廖碧遠,原告聲明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廖碧嬋及廖碧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九、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劉綉琴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5月13日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 陳春雄 、陳瑞宏、 陳瑞昌 、 陳瑞崇 及 陳慧霞 ,又陳春雄拋棄被繼承人劉綉琴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則於105年7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陳瑞宏取得繼承,是原告聲明陳瑞宏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原告廖財江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1月3日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廖余春秀、廖苡彤、廖得貴、廖鳳嬌、廖淑惠及廖麗玲,是廖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黃若非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承當訴訟人(下稱被承當訴訟人) 劉素玉 、104年6月11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財成 、104年7月2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逸卿 、104年9月1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許廖秀蜜 及楊廖秀綿、104年11月17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久男 、104年12月26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財倉 、105年6月8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玉珠 、 廖福禎 、 江淑娟 、 林秀鈴 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承當訴訟人 魏彩玲 於104年12月18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麗珠 、 廖財福 、 蔡福來 、蔡春枝、 蔡魏錦 、 蔡國賢 、 蔡秋蓮 、 蔡永順 、 蔡小萍 、蔡林阿日、 蔡秋桂 、 蔡國勇 、 蔡秋蘭 、 蔡海慶 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若非於105年6月20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魏彩玲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承當訴訟人 石程議 於104年3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吳春仁 、 廖秀榎 、許 廖仙針 、 廖秋霞 、 廖上觀 、 廖光瑞 、 廖光華 、 廖光文 、 廖麗姿 、 廖光立 、 廖光智 、 廖宗義 、 柯林登美 、 徐世樺 、徐依伶、 林崇義 、 林崇仁 、 林晴美 、 林鳴美 、 林彥良 、 林保良 、 廖碧如 、 廖光雄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若非又於105年6月20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石程議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承當訴訟人 王麗秋 於104年1月29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述論 、 廖斯隆 、 廖漢鏜 、 廖敏妃 、 廖述鏞 、 廖成嘉 、 廖燕栖 、 廖麗雲 、 廖惠珠 、林景鵬、 林景浩 、 林育璇 、 林富璇 、 林文俊 、 林麗卿 、 鄰麗華 、 江俊泓 、 陳江春鄉 、 江美麗 、 江美鳳 、 江淑真 、 江淑婉 、 江卿雲 、 邱心怡 、 邱心琳 、 邱心瑋 、 邱志光 、 邱志瀛 、邱慧琦、 邱慧貞 、 林東火 、 林進慶 、 林進亮 、 林碧修 、 林碧慈 、廖靜枝之應有部分;於104年2月17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廖韋翔、 林品成 、 林靜宜 、 魏廖寶珍 、 廖継實 、 廖継寮 、 廖繼宛 、 廖菊霞 、 廖菊盆 、 廖菊杏 、 陳正雄 、 陳添福 、 陳添勝 、楊陳玉賀、 陳金釵 之應有部分;於104年2月2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林燕雪 、 廖敏雄 、 陳慶榮 、 陳慧玲 、 陳怡如 、 廖憲成 、 廖龍印 、 廖崇毅 、 廖招 、 廖銘山 、 廖瓊珠 、 廖澤佑 、 廖憲龍 、 廖秀珠 、 賴志強 、 賴培城 、 賴阿美 、 賴瑱蓉 、 賴桂霞 、賴文正之共同共有部分;於104年6月2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陳富美之應有部分;於104年7月30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林文義 、 廖風山 、 廖國雄 、 廖福松 、 廖燕月 、 廖椿彬 、 廖林永超 、 廖椿洲 、 廖俊讚 、 廖俊明 、 廖碧貞 、 廖莉媞 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若非又於105年6月20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王麗秋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承當訴訟人 林琮縉 即 林仕耀 就被承當訴訟人廖招、廖銘山、廖瓊珠、廖澤佑、廖憲龍、廖秀珠之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部分,於104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黃若非又於105年6月2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林琮縉即林仕耀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承當訴訟人 林裕坤 於103年12月12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廖登山 之應有部分、104年5月12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嚴秋霞 之應有部分、104年6月29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連成才 部分之應有部分,並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若非於105年6月16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林裕坤之上揭全部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若非於105年6月16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陳蓀裕 應有部分2119/672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若非於105年6月20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蕭銘儀 應有部分30/48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黃若非又於105年6月24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陳炫臻 即 陳冠伶 之應有部分,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並經被承當訴訟人林琮縉、蕭銘儀、江淑娟、陳炫臻、陳蓀裕、林秀鈴、嚴秋霞、連成才、王麗秋、魏彩玲、廖福禎、石程議、林裕坤、被告黃若非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前述除承當訴訟人即被告黃若非外,其餘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因之脫離訴訟。
二、被告唐明亮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黃信通 部分應有部分1/3840;於105年6月8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江美霞 應有部分;被承當訴訟人陳蓀裕部分應有部分3957/672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並經被承當訴訟人陳蓀裕、江美霞、被告唐明亮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前述除承當訴訟人即被告唐明亮外,其餘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因之脫離訴訟。
三、被告郭維鋼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黃信通部分之應有部分1/3840;於105年6月8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賴俊芳 、 劉鉄生 、 盧克明 、 周宗熙 之應有部分;被承當訴訟人陳蓀裕應有部分60/4800;被承當訴訟人蕭銘儀應有部分8/48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並經被承當訴訟人賴俊芳、劉鉄生、盧克明、周宗熙、蕭銘儀、陳蓀裕、被告郭維鋼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前述除承當訴訟人即被告郭維鋼外,其餘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因之脫離訴訟。
四、被告李廣豐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糠 黃柏雲 應有部分1/576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並經被告李廣豐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承當,故被承當訴訟人 糠黃柏雲 因之脫離訴訟。
五、被告張喜軍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糠黃柏雲應有部分1/5760;於105年6月8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 張語喬 即張秀玉、 黃芳玲 、 黃培弘 、 楊勝得 、 廖金錠 之應有部分、被承當訴訟人蕭銘儀應有部分17/4800、被承當訴訟人連成才應有部分804/5280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並經被承當訴訟人張語喬、黃芳玲、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連成才、被告張喜軍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前述除承當訴訟人即被告張喜軍外,其餘原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因之脫離訴訟。
六、被告林家禾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被承當訴訟人糠黃柏雲應有部分1/5760,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並經被告林家禾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承當,故被承當訴訟人糠黃柏雲因之脫離訴訟。
叁、被告廖葉、廖素珠、廖滿、張秀束、廖枝水、廖碧燕、陳洲
樑、馬崇喜、馬民安、馬志勳、馬志豪、林金西、紀張芳美、張芳玉、張秀如、張秀貞、張立東、張秀琴、洪芳蘭、洪伯聰、洪伯勳、洪芳蕙、洪芳蓉、洪伯誠、莊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林瑞燕、廖錦通、廖美玲、廖瓊雪、廖美華、廖月琴、廖惠桑、黃乾發、黃國華、黃國安、賴廖桂、廖滿、廖美芝即蔡廖粉、吳有登、吳淑瑛、吳有進、吳有忠、吳有明、吳淑真、陳謀壽、陳軍學、陳重文、王禹中、王鈺琪、王郁婷、王吉炘、王明德、王金葉、王金蘭、廖朝深、廖瑞盟、廖瑞生、廖瑞銀、廖瑞財、廖麗瑛、廖吳選、何思賢、何聯福、何文宏、何金鶴、何金寶、吳梅蘭、柳志淵、柳淑芬、柳奕菡、邱成吉、邱聰德、李讚福、李鴻銘、李志和、李淑芬、邱阿甜、邱月娌、林政雄、林秀雲、林秀卿、林佳琪、林秀鳳、林秀芳、廖祿明、廖金澤、廖清波、廖清河、陳廖秀枝、 周廖秀碧 、廖焜鐘、 廖魏連春 、廖錦彰、廖錦標、林廖換、廖星、廖香閔、廖屘、楊萬來、鄭楊濺、楊碧雲、黃林玉蓮、陳忠賢、陳忠洲、林武勇、林淑暖、林左元、雷儀華、雷保華、林窈卿、林嚴國、徐鳳娥、林子惠、林子筌、 范廖金枝 、 吳廖靜枝 、廖秀宜、廖秀梅、廖煖、廖継曉、廖継旭、李廖金葉、廖繼紘、林吉永、廖林分、廖継清、廖継池、廖継任、廖敏男、廖學烟、廖本發、廖本揚、廖淑美、廖清西、張廖貴庭、張廖貴梁、張廖貴桐、廖述佐、廖茂宏、廖財雄、賴玉燕、廖福詮、廖賴秀美、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素蘭、廖財華、廖財焜、廖丁田、 何廖秀琴 、廖素涯、廖登松、廖松俊、廖本禎、林清雪、廖財焱、廖財德、廖威權、廖千虹、廖財利、 賴廖碧霞 、廖宜貞、廖碧霜、廖福祥、巫文傑、廖英傑、廖秋洪、廖松欣、廖笙志、廖振源、廖志明、廖財戊、 黃廖秀姬 、廖福斌、廖振煌、廖慧如、廖如玉、廖福榕、廖福豊、廖福森、廖福亭、廖福良、林雅娟、廖述勇、廖述明、賴培爐、黃若非、簡雪娥、廖文祺、廖志堅、廖美宜、廖巧盈、廖順蘭、廖寶良、廖勇進、廖朝南、廖朝財、廖順合、廖順惠、賴秋明、楊宗林、楊維洲、廖淑玲、廖登旺、廖俊博、廖俊雄、吳啟津、吳嘉祥、吳藹玲、吳秀玲、吳莉玲、吳滿玲、吳龍姝、林吉利、林清梅、劉立基、劉立偉、劉淑芬、 王劉綉絨 、林泰成、林秋香、林汶燕、林佳慧、林文文、林文玲、劉綉桃、張劉菊枝、黃信雄、黃信彥、戴明昌、廖楊市、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廖福龍、陳秋田、余廖芳娟、廖瑞峰、賴正重、賴秀鳳、賴祝、廖林秀霞、廖年都、廖年禧、黃廖淑貞、廖淑華、廖淑玲、廖宗賢、 林廖金鳳 、 李廖美娥 、廖美霞、廖本輝、廖本隆、廖本昌、張員、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王錦潭、王錦議、王青、林碧桃、陳双菲、廖嘉禾、廖尉廷、廖志維、廖財文、廖財為、廖碧霞、廖碧嬋、廖碧遠、陳瑞宏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㈠主張:
1.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經兩造會商後仍難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9月1日土測字第13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824平方公尺,其中被告 黃慶家 、黃若非在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予以整筆變價拍賣,其等所有地上物日後恐有受拆除之疑慮,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由其他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係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3.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憩苗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2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有,並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鋼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唐明亮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喜軍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變價拍賣,並依附表十所示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方面:㈠抗辯:
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之應有部分於過戶完成後為366.86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及K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均為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使用中,迄今業已3、40年,若照前揭分割方案予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則可保存前揭建物,亦能完整使用整個區塊使土地使用效益不分散,因而由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取得該部分土地始為洽當。然被告黃慶家、黃若非現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聲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3.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戇苗 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4.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5.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6.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理繼承登記。
7.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366.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分別共有;其餘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唐明亮方面:伊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為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土地20坪,是伊花了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的,所以伊希望丙、丁、戊都能分割在原來之土地上,也就是大鵬路104、106、108號部分。
三、被告張喜軍方面:伊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分到的戊部分,亦是跟原告所購買的。
四、被告林家禾方面:抗辯稱:伊不贊成原告及被告黃若非、黃慶家之分割方案,因如此分割,伊連通行之路權都沒有,影響伊等居住之權利。然若要分割的話,伊希望將自己之土地分到自身之建物上,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等語。
五、被告李廣豐方面:抗辯稱:伊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慶家之分割方案都很不公平,伊繳地租時,交錢是交給姓廖之人。原告向伊講說,伊要買現在住的房子,就要1600萬,伊之門牌號碼是大鵬路86號。
原告與被告黃慶家都在搞房仲,伊沒有給原告1600萬,原告就不把伊之建物畫進分割方案,伊只是單親家庭,沒有辦法支付1600萬,然原告說沒有付1600萬,伊連機會都沒有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八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824平方公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就分割之方法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火於31年8月29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桂於59年3月17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憨苗於47年8月28日死亡,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憨苗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滄津於43年9月16日死亡,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滄津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國治於33年9月24日死亡,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登永於105年6月22日死亡,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登永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4800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財江於105年11月3日死亡,如附表七所示之原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財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0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慶家、黃若非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被告林家禾及李廣豐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均表示不同意,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共識。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敘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鄰臺中市○○區○○路,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88號、90號、92號、98號、104號、106號、108號及無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分別稱大鵬路86號、88號、90號、92號、98號、104號、106號、108號建物)存在,其中:1.大鵬路108號建物為二層樓磚造店面房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現由被告張喜軍開設豪美早點使用。2.大鵬路106號建物亦係二層樓磚造店面房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為訴外人 黃秀英 所有,現由其媳婦 蔡佳珍 經營燙染髮店使用。3.大鵬路104號建物為三層樓店面房屋,與大鵬路106號建物相鄰,作為開設冰店使用,建物另一側係巷弄通道,無巷名。4.大鵬路86號建物係隔上揭巷弄通道與大鵬路104號建物相對,為被告李廣豐所有,係三層樓磚造及一層鐵皮加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租予訴外人作為開設快炒店使用。
5.大鵬路98號建物為三層樓磚造及四樓鐵皮之建物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被告黃慶家及黃若非居住使用,一樓當作車庫、二樓設佛學研究會教室、三樓為佛堂。6.大鵬路88號建物為一、二樓RC、三樓加蓋之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有一庭院,為被告黃慶家居住使用。7.大鵬路92號建物為位在前揭無名稱之巷弄中,為二層樓磚造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現由訴外人蔡佳珍之公公居主使用。8.大鵬路90號建物亦位在前揭無名稱之巷弄中,為二層樓磚造、第三樓鐵皮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現為屋主即訴外人 張宇欣 作為住家使用。9.大鵬路96號建物亦鄰大鵬路,為三層樓之磚造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前係由他人經營麵店使用等事實,業據本院104年5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300多人,由卷附上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約略為一邊鄰路近似梯形狀態之土地,本院審酌如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附圖一編號丙所示分歸被告郭維鋼;附圖一編號丁所示分歸被告唐明亮;附圖一編號戊分歸被告張喜軍,而僅將附圖一編號乙所示原告與其餘300多名被告共有,並予變價拍賣,則對於分配到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其餘被告而言,形成一塊並不方整之土地,且鄰路之寬度過小,位處內部之土地缺乏通路可供通行,利用上形成極大之困難,勢必嚴重影響他人透過變價拍定取得該地之意願,也因此將影響分得該地之價值,造成嚴重之不公平,對於分配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300多名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嚴重之侵害及影響,自不可採。而若採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其餘300多名被告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則未考量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相較於編號A之土地而言,並不方整,價值不一;又近457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土地由300多名原、被告等人維持共有,顯缺少分配後土地可資利用之價值,且未考量兩地因分割後呈近長方形之地形之內部通道及利用之問題,而僅以單就被告黃慶家、黃若非考量其等個人之利益著眼,而未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更有礙土地完整利用,並因此減少土地之價值,亦無可採。況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2人所提上揭2分割方案,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林家禾、李廣豐等人所反對,而認為分割方案不公平,顯見上揭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可採。
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82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300多人
之多,如以原物分割,或以原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所提之上揭分割方案,均有其困難及不公平之處,更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更影響其經濟價值等因素,是本院認若以系爭土地整筆變價拍賣分割之方式,由拍定人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將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開發分利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將較為公平。又如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法為之,除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不但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整體社會土地、經濟均屬有益,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土地採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之上揭2分割方案,並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變價分割後,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現況,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告及被告黃慶家、黃若非之上揭分割方案,而應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廖美娥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設定債權總額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賜河 ;被告唐明亮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7200分之5394各分別設定債權總額5,762,88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美霞、陳蓀裕2人;被告張喜軍於105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3502,各分別設定債權總額3,674,016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連成才、張語喬、黃芳玲、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7人。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陳賜河、江美霞、陳蓀裕、連成才、張語喬、黃芳玲、黃培弘、楊勝得、廖金錠、蕭銘儀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揭抵押權人之上開抵押權利各分別移存於所設定之被告李廖美娥、唐明亮、張喜軍各自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