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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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參加人 宋愛華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 黃慶家 等與被上訴人 陳苑如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宋愛華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宋愛華就上訴人黃慶家等與被上訴人陳苑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聲請參加訴訟,然未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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