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6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戶籍址而由同居人收受,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認原審判決尚存有違誤,特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具」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
106年3月24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伶